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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刁懿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刁懿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刁懿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程非長,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刁懿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刁懿麟於民國103 年4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刁懿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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