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1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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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張書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旱坑子42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飲酒過量後,旋即就寢,惟未充分休息,猶於翌日(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中和南路之其工作地點上班。
嗣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宏德新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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