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3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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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6 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樹路工作,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該機車上路」,應予更正補充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工作,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該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任職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何國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先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休息,復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樹路工作,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該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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