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58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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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重利、賭博、強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許仕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許仕傑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吳進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進發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居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07巷與後港二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許仕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仕傑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進發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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