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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鈞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鄭鈞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鈞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 段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新莊區新中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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