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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行人李修練發生碰撞,並造成李修練受有腦震盪、自發性高血壓、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89號
被 告 黃義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工地內飲用酒精飲料,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擊由正義北路324號往正義北路對向穿越車道之行人李修練而肇事,致李修練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自發性高血壓、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黃義恭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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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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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義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
│ 1. │中之供述。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
│ │ │被害人李修練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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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仍駕駛│
│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 │ │
│ │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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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被害人李修練受有如犯罪事│
│ 3. │明書1紙。 │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義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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