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4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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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03號
被 告 謝順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交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6 千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1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7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請列入量刑之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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