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4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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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楊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楊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楊耿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陳旭吟之傷勢尚非甚重,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丁楊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楊耿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興路菜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時,與陳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旭吟人車倒地並受傷(陳旭吟於警詢中表示暫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對丁楊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楊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楊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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