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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上開㈠、㈡、㈢案件合併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與上開㈠案件刑期接續執行」、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宜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018號
被 告 蔡宜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嗣上開(一)、(二)、(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仍於102年10月2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548巷口,因其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上昏睡為警發現,將之喚醒後查覺其精神恍惚、無法站立,復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警員吳承勳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測試觀察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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