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98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98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呂金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呂金文於民國95年7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61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97年9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桃交簡字第3828號判處拘役32日確定,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後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18日13時許起,迄同日14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之休息,即於同
日16時40分許,由上址騎乘車牌ME9-37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幸福三街某處訪友,嗣於當日16
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文坦承不諱。
㈡、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足佐。
㈢、綜上,被告呂金文酒駕違反公共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呂金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