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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K9J-897 號」,應予更正為「K8J-897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85號
被 告 吳榮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吳榮彰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960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因故遭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後
,改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
案。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
清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K9J-897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施以呼氣酒精測
試,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彰坦承不諱。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足佐。
㈢、綜上,被告吳榮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榮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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