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7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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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榮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㈠倒數第3 行「經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於同日8 時4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榮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並經判刑確定,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尤榮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尤榮峰於民國99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99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21日),期間屆滿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103年1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
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
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0時(另說同日2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於同日8時30分
(另說8時)許,由上址騎乘車牌為QUT-622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榮峰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尤榮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尤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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