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8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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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張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地:新北市○○區○○○○
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忠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 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 段與自強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時時間確認單、刑法笫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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