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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予更正為「;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林福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部分遭撤銷;
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刑,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假釋部分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釣蝦場內飲酒,猶執意於翌(2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26)日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助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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