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75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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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吉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峯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與峰廷街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州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江吉利送醫急救,經警於醫院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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