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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緻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緻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欲左轉進入中港路」,應予更正為「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緻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吳采蓉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以致伊來不及反應,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見他卷第18頁)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陳緻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緻欽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吳采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中港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吳采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而陳緻欽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采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緻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624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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