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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㈢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陳春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和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附近某自助餐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居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明志路口,為警攔查後,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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