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87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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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蘇柏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柏龍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誠街口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猶於翌(6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BVG-427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之住處,旋於103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街000巷00弄0 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於1 時57分許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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