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8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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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仕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山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蘆洲區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不慎與楊雅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雅潔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翁仕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翁仕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仕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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