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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磬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之「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不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第7 至8 行之「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應補充為「為警擔任臨檢勤務而加以攔檢,察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進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車主:一品商行,排氣量:2835CC,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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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張磬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磬源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15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
迨同日15時20分許,張磬源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與四維街口時,因酒醉疲倦注意力不集中行車不穩之故,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磬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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