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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民國103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另說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另說凌晨3 時)許止」,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黃敏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敏娟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另說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另說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與友人飲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之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982-BNR號重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娟坦承不諱。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黃敏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敏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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