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025,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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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欄一、第5 行所載「新北市疏洪道忠孝橋下飲酒後,駕駛」,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飲酒後,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駕駛」;

同欄一、第6 行所載「晚間8 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 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連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復與告訴人林世豐發生爭執,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分別坦承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林連訪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訪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疏洪道忠孝橋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之際,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地之林世豐發生碰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豐,致林世豐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林連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連訪固就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世豐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推林世豐,但未毆打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世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連訪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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