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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最後1 行所載「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榮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拼裝動力車輛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9 萬元、緩起訴3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確定,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支付前開款項,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 年撤緩偵字第7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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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周榮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宗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0 時許起至1 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中附近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拼裝動力車輛(無懸掛車牌)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 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3 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車輛照片4 禎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周榮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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