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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毅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HR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仁義街220 巷4 號3 樓訪友。
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仁義街220 巷4 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正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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