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於97年月25日以」,應予更正為「於97 年2 月25日以」。
㈡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另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1 年6 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核被告廖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另有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賭博、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廖仁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1);
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案件2);
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案件3);
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駁回確定(案件4);
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5);
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6),上開案件1、2、3、5等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4之有期徒刑6月及案件6之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4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附近找尋朋友。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體育館斜對面時,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