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0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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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夜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8日)零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信義路口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587-CMJ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日)凌晨零時41分許,行經同區保安路、文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李建霖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一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素行非佳;

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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