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0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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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郭陳春英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 萬3000元(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林耀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彬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飲用啤酒12罐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5時5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後埔街欲左轉成都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郭陳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方向行經此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郭陳春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車禍及意識改變、惡性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3分對林耀彬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陳春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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