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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同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同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詹同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8之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同春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9 時30分許至同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42 巷31弄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42 巷口某便利商店,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42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同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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