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5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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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末3 行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7.1mg/dl(即0.2671%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35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71 %,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且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陳奕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飲酒後,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住所。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堃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奕翔因而受傷(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7.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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