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6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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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謝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
被 告 林信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03 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海產店飲酒,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 段與泰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由謝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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