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訴,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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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信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第272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正信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47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其車右後照鏡不慎與右前方同向由鍾○○所騎乘搭載其女曾女(100 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及曾女之左膝蓋發生擦撞,致曾女受有左膝紅腫等傷害,鍾○○亦為避免腳踏車倒下,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鍾○○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簡正信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亦知曉曾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雖曾短暫停車在車內觀望,然並未留在現場,予以鍾○○、曾女必要之援助,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兼曾女之法定代理人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簡正信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7 頁),核與告訴人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04 頁),復有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102 年8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愛兒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刑度部分,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刑度提升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是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準此,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是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33年00月00日生,於犯肇事逃逸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曾女係100 年3 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 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使未滿12歲之兒童曾女受傷後逃逸,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加重其刑。

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鍾○○及被害人曾女2 人成傷,復肇事逃逸,同時侵害其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自70年起即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有多年駕駛經驗,而其於87年11月起經鑑定為中度聽覺障礙,對於駕駛理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鍾○○之自行車而致告訴人鍾○○及被害人曾女受傷,於肇事後更心存僥倖,不思報警或救助告訴人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就過失傷害民事部分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獲告訴人鍾○○之諒解,及告訴人鍾○○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告訴人鍾○○達成和解,告訴人鍾○○則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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