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訴,3,2014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信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第2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信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47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其車右後照鏡不慎與右前方同向由鍾曉慧所騎乘搭載其女曾女(100 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及曾女之左膝蓋發生擦撞,致曾女受有左膝紅腫之傷害,鍾曉慧亦為避免腳踏車倒下,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兼曾女之法定代理人鍾曉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