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訴,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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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傑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與文化路口,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蘇金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吳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沿文化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行至上開路口,蘇金池為閃避吳東傑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後方吳安隆閃避不及,撞擊蘇金池之大貨車,而受有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足部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吳東傑可得而知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並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路口其他機車騎士記下吳東傑之機車車牌號碼,交由蘇金池及吳安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安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安隆、證人蘇金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一卷第7 至15頁),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14張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光碟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20至23、28至3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3、7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法條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雖於肇事後擅離現場,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足部閉鎖性脫臼,幸非至為嚴重,且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擴大其傷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總額新臺幣8 萬元分期賠付告訴人損害,現已給付新臺幣1 萬4,000 元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款憑條、帳戶影本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本院交訴字卷第81、82、86頁)附表可考,酌以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因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其依法得科之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致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須入監執行等情,與其所造成之實害非大,暨犯後盡力達成和解等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犯行,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復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實有不該,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大專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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