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侵訴,3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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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9 月初,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facebook)與A 女(代號0000-000000 ,88年10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於102 年10月13日前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及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

嗣因A 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父)自A 女之手機中「Line」訊息發現A 女與甲○○交往,並追問交往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A 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代號「安」)與A 女(代號「咘咘」)「Line」訊息列印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 女係於88年10月13日出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自承其與A 女交往前即知悉被害人A 女之出生年月日及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女子無訛(見偵卷第99頁反面)。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2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案發時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顯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倘依法判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結識不到1 個月,知悉A 女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2 次,影響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A 女及A 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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