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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本宇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姓名及年籍詳卷)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 女繪製之現場擺設圖、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民國87年3 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與甲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在兩廂情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發生性行為,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原諒,並於103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而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甲 女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 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二期,應於103 年5 月30日前及103 年6 月30日前各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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