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8年生,
- ㈠、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居所房間中,經徵得A女之
- ㈡、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早晨,於上址居所中,經徵得A女之
- ㈢、於102年6月底某日早晨,於上址居所房間中,經徵得A女
- 二、嗣A女因逃家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說明時提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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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為滿16歲之少女,於A女於102 年6 月間借宿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9 樓之居所期間,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居所房間中,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早晨,於上址居所中,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102 年6 月底某日早晨,於上址居所房間中,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嗣A女因逃家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說明時提及此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A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案發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生犯意,各次犯行亦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告訴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告訴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輕忽告訴人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告訴人身心成長,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A女及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調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限2 年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丙○○願給付原告甲○(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7日以前給付原告伍萬元,餘額壹拾萬元,被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104 年4 月止每月最末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時履行,被告應再加付原告伍萬元違約金。
二、給付方式:被告將前項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詳如卷內密封袋調解筆錄正本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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