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37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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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賓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孫邱○花騎乘附載孫○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檢察官簽結),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

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酒駕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酒駕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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