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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2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惠安於:(一)民國102 年1 月6 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二)102 年7 月29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確定日期:102 年10月7 日),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理由詳如後述);
(三)102 年8 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7日14時50分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龜鹿二仙膠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然被告另於102 年8 月2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上開乙案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102 年8 月23日),既在上開甲案確定(即102 年10月7日)前,上開甲、乙兩案所處罪刑間,要已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另考量本件被告自承罹患恐慌憂鬱症,及身為單親媽媽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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