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信宏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 二、案經朱○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 三、科刑及沒收: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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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麟」之署名共計肆枚、指印共計捌枚,均沒收。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信宏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 月2 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 段往力行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3 段1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朱○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後方,致朱○卿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手部、大腿、小腿、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理由詳下述)。
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郭信宏因另案遭通緝而欲規避刑責,決定隱匿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郭○麟之名義,自同日3 時許起,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郭○麟之簽名各l 枚(共4 枚)、指印共8 枚,足生損害於郭○麟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察覺有異而通知郭○麟到場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麟」之簽名多次,皆係基於同一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規避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出於冒用「郭○麟」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朱○卿受傷,因恐其通緝之身分遭警緝獲,即恣意假冒胞弟郭○麟之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麟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不只影響交通事故他造當事人求償之權利,亦妨害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麟,使被害人陷於擔負交通事故民、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麟」簽名4 枚、指印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朱○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後方,致朱○卿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手部、大腿、小腿、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所 在 卷 頁│
│ │ │數量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麟」簽│102 年度偵字第│
│ │道路交通事故草圖 │名1 枚、指印│26043 號卷第10│
│ │ │2 枚 │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郭○麟」簽│102 年度偵字第│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名1 枚、指印│26043 號卷第14│
│ │表1 份 │4 枚 │頁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麟」簽│102 年度偵字第│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名1 枚、指印│26043 號卷第39│
│ │單1 份 │1 枚 │頁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麟」簽│102 年度偵字第│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名1 枚、指印│26043 號卷第25│
│ │定紀錄表1 份 │1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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