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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義明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某羊肉爐店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左轉光明路行駛,於行經光明路與龍安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曾○毓、郭○瑋分乘警用機車巡邏至前開路口,發現劉義明駕車衝撞路邊停放自小客車肇事,隨即前往查看,並喝令欲倒車之劉義明下車受檢,劉義明下車後,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員警請劉義明出示證件,欲盤查其身分,劉義明藉酒意不願配合,劉義明明知郭○瑋、曾○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郭○瑋、曾○毓辱罵「靠腰」(臺語),經員警呼叫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劉義明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絕進行酒測,並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當場辱罵在場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號之迴龍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毓、藍慶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6 月4 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 份、案發當時現場蒐證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案發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員警郭○瑋、曾○毓及其他在場員警當場辱罵上開字眼,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當場侮辱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酒後放縱自身言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足以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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