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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3 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
迨同日17時15分許,許明祥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與九芎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7時33分許,由警對許明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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