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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瑞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搭乘由藍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2 段近文化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得透過該車之右後視鏡觀察車道上之利用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緣不慎撞擊同向右後側行駛在仁愛路2 段上,由告訴人周沛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緣,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查被告廖學瑞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周沛淇已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書立調解書,該調解書內並有載明「對造人(即包含告訴人)願捨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並撤回刑事告訴不追究刑責」等語,而表明同意撤回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4 月30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刑調字第266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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