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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仲良於:(一)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2年3 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100 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仲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 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與許○陞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車禍(許○陞未受傷),邱仲良因此摔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邱仲良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並對其抽血採樣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73MG/L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86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許○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被告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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