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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至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至侃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莊路口之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通過該處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謝寶兒所騎乘之BBI-719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樹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車輛乃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謝寶兒人車倒地後受有臉瘀傷、頭頸挫傷、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樊至侃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謝寶兒告訴被告樊至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樊至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寶兒已與被告樊至侃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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