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492,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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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癸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㈡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由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之工作地點,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上開工作地點返回其上址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九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癸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車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一百零一年間已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因屬臨時工,於連續假日飲酒後,始接獲通知前往工地巡察,雖已稍作休息,然仍為完成公司交辦事項賺取報酬,而在翌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尚有智能障礙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境勉持並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等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生計陷入困頓及其家庭失所依恃,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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