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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淑媛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和區民有街1 號前,正欲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旁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轉彎遇有行人時,應禮讓行人先行後,始得前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以致不慎擦撞正由該處騎樓步行進入該停車場之被害人羅筱南(已歿),造成被害人羅筱南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淑媛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筱南之子女羅保羅、羅萍萍、羅蓁蓁及羅娟娟告訴被告胡淑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胡淑媛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保羅、羅萍萍、羅蓁蓁及羅娟娟已與被告胡淑媛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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