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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傳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傳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郭麗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和區壽德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在被告陳明傳對向車道,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民德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民德路,兩車車前部位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郭麗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麗繡告訴被告陳明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麗繡業於103 年5 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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