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琨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琨峰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78巷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路78巷與清水路交岔路口(即清水路87號附近)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魏榕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魏琨峰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與魏榕媛騎乘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魏榕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及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