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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薇涵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劃繪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側,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佔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路面,即逕行離去,致令形成道路障礙。
適有告訴人戴秀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王薇涵違規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戴秀紋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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