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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霖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9巷往永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延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周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前方沿上開延安街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第五指遠端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江冠霖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周金盆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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